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罗某某

被告敖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爱敏、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7年10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9日在平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盘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罗来龙已经成年,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男孩罗来龙。2、(2013)黔盘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经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盘县平关镇迤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证明、盘县平关镇迤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黔盘民初字1998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3日生育男孩罗来龙。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在盘县平关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平结字第98009号结婚证,于1998年9月3日生育男孩罗来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能回家,夫妻感情还是不能改善,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不负责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被告婚生男孩罗来龙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区生活水平标准,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罗来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敖某某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罗来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耿爱敏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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