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吴光前,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龙维遐,系联社合规风险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杨甲,男,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

被告刘甲,男,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麻世忠,该担保中心主任。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松桃信用联社)诉被告杨甲、刘甲、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松桃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维遐,被告刘甲、被告松桃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甲根据《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普觉信用社申请80000.00元的一年期贷款。被告刘甲为杨甲的借款作担保,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同意为杨甲的该笔一年期贷款进行贴息并用担保基金为其担保。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80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8.04‰的利率支付利息和在按月息8.04‰的基础上加罚50%支付罚息至款项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甲、松桃担保中心对被告杨甲的借款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确实为被告杨甲担保涉案借款,我会想办法督促杨甲还款。

被告松桃担保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杨甲不能按期还款,那么反担保人就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杨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杨甲的身份证、未婚证明。证明被告杨甲的身份情况及婚否状况。

杨甲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借款事由的事实。

松桃就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杨甲经松桃担保中心审批担保程序合法。

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的事实。

按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甲未按承诺书按期还款的事实。

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情况,符合担保人条件。

8、松桃县就业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函。证明松桃县就业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杨甲提供担保,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借款借据。证明我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款项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杨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10、结息凭证。证明逾期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

11、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借款到期后,我方经过催告杨甲还款,但是杨甲至今都未还款的事实。

12、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告知书。证明杨甲到期未还款,并把情况告知了担保中心,但是杨甲未还款,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松桃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松桃担保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甲、松桃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甲对被告松桃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甲、刘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甲根据《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其开办养殖缺少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经过原告及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审核,被告杨甲的贷款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获得批准。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同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也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杨甲申请的贷款即将和已经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杨甲发出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但被告杨甲均已外出,杨甲所属村委会予以证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发出了《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告知书》,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已签收。

另查明, 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向原告开办的城区信用社、孟溪信用社等30个网点,所发放的符合就业小额贷款条件的80000.00元以内(函80000.00元)1年期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松桃担保中心不在逐笔出具担保函。被告杨甲向原告所借的80000.00元贷款,包含在被告松桃担保中心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甲向被告松桃担保中心作出反担保,承诺对以其月工资的80%逐月由财政扣还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杨甲在原告处所借的1年期贷款80000.00元,原告及被告杨甲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贷款利息,但是,被告杨甲系以《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向原告申请贷款,其符合贷款贴息的政策,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已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对被告杨甲的贴息利息按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甲根据《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获得批准后,原告与被告杨甲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杨甲也认可其收到贷款,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杨甲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8.04‰的利率支付利息和在按月息8.04‰的基础上加罚50%支付罚息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请求。因原告及被告杨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04‰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中,被告杨甲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甲以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4‰从2014年6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复利,原告及被告杨甲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贷款利息,而根据行业规则,复利实际系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收取,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松桃县担保中心已根据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对被告杨甲的借款进行了贴息补助,并将1年期贷款的贴息利息按期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甲承担复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松桃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甲、松桃担保中心并未签订具体的担保合同,被告刘甲与原告并未产生直接的担保关系,被告刘甲仅仅与松桃担保中心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合法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甲对原告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仅对被告松桃担保中心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松桃担保中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承诺对被告杨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出具的担保函上并未载明具体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视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甲已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而原告从2015年7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松桃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担保权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松桃担保中心主张担保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松桃担保中心在庭审中认可,如被告杨甲再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其原意继续承担被告杨甲贷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被告松桃县担保中心的这一自认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作约定,且被告松桃信用联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以该判项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4‰承担从2014年6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杨甲承担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0.00元,由被告杨甲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炳书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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