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唐兴华,系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征云,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县公路管理北段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系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路政大队队长。
被告孔德亮,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法土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诉被告孔德亮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的委托代理卢征云,被告孔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诉称,被告孔德亮自2014年5月7日起在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法土村境内的五黑线(五一桥到黑乌垭口的公路)K5+550米右侧处利用公路加水造成公路损坏。损坏的沥青砼路面长为11米,宽9米,面积为99平方米。损坏石质砼路肩长为11米,宽0.5米,高0.4米(左右两侧),体积为4.4立方米;损坏的水泥砼基层长为9米,宽为9米,面积为99平方米,损失共计27412元。后原告对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12元,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三天内对损失数额申请复核,表明被告默许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1、判决被告孔德亮赔偿原告因损害公路造成的损失27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德亮辩称,被告没有在涉案公路上加水,也没有损坏涉案公路,且被告对涉案公路有坑的地方进行了相应的修缮。原告在六、七年的时间内,仅对涉案公路修缮过2次。另外,过往涉案公路的车辆经常有超载行为。前述诸多原因导致路面损坏,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路政管理现场照片、送达回证、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政案件立案表、路政案件调查报告、六盘水市财政局及物价局出具的市价费(2009)62号文件、贵州省物价局及贵州省财政厅黔价费(2009)63号文件及附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给过往车辆加水造成原告所管理的盘县柏果镇五黑线(五一桥到黑乌垭口)沥青公路损坏,以及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孔德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公路的损坏是因为被告加水造成的,且勘验检查笔录上的手印不是被告孔德亮所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到涉案路段进行查看,并对路面情况拍摄了5张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地点是被告加水处。被告孔德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与实际路况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孔德亮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提交的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路政管理现场照片、六盘水市财政局及物价局出具的市价费(2009)62号文件、贵州省物价局及贵州省财政厅黔价费(2009)63号文件及附件(二份)以及本院调取的6张照片,虽然被告对勘验检查笔录的上捺印不予认可,但也未就该手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政案件立案表、路政案件调查报告,因该组证据中载明的的损失项目中仅有沥青路面该项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上捺印确认)予以佐证,除此之外的损失项目均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该组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和沥青路面损坏99平方米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被告孔德亮自2014年开始在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法土村3组的自家房屋的院坝上,为经过与该空地相临的五黑线(五一桥到黑乌垭口)沥青公路K5+550米处的货车加水,在加水的过程中,因有部分水流入到前述的公路上,导致路面被损坏99平方米。2014年8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徐勇、江保文在被告孔德亮在场的情况下,到本案公路受损处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该当事人(孔德亮)长期在五黑组5K+550m右侧处占利用公路为过往大车加水,造成水长期对该段公路的侵泡,致使公路损害长11米,宽9米,共计99平方米。被告孔德亮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捺印。
另查明,涉案公路被被告孔德亮加水损坏路段现已由原告重新修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沥表路面长期积水,会导致路面损坏,被告孔德亮长期为过往的车辆加水使水流入涉案公路,与路面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据前述规定和《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的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路面受损的沥青面积(99平方米),有被告孔德亮捺印确认的《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除此之外,《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的石质砼路肩受损4.4立方米、水泥砼基层受损99平方米,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告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可在三日内对损失数额申请复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被告没有申请复核并不能视为默示了通知书上所载明的损失项目及程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仅应按沥青路面受损面积99平方米,并可参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占(利)用、损害赔(补)偿收费项止及标准的通知》附件二“其它沥青路面120元/平方米”计算即118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赔偿公路损失118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孔德亮负担48.5元,由原告贵州省盘县公路管理北段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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