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丽芳与被告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耿丽芳(又名耿利芳),住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林树明,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耿丽芳与被告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丽芳诉称,原告耿丽芳与被告林树明原本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离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树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耿利芳五万元钱(伍万元整)(50000)如不还拿大麦地我爸的房子做抵押”的欠条。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丽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林树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欠条上“耿利芳“与本案原告耿丽芳是同一人。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本是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4日离婚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树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丽芳与被告林树明原本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离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树明借到原告耿丽芳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耿利芳五万元钱(伍万元整)(50000)如不还拿大麦地我爸的房子做抵押”的欠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树明,并由被告林树明出具借条性质的欠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丽芳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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