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耿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耿俊

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耿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彤、吉庆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盘县红果镇亦资社区办事处的房屋一栋及周围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为每年198?000元,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期满或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的设备、办公室用品等设施由原告自行拆走,租赁房屋只能用于办学、培训,不得改变用途,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9月1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支付被告,并告知被告原告将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准备将培训中心的所有设备搬走,被告当时也没有异议,但是到原告准备搬走设备的时候,被告却不同意,将房屋用锁锁上。原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房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强行将租赁房屋紧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搬走培训中心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原告每年培训员工600多人次,如果被告仍然坚持不让原告搬走设备恢复运行,会导致原告培训费损失六七十万元,到时候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损失。被告在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后强行扣留原告培训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培训中心的教学实施、设备及办公用品共计四百九十七件,约价值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房屋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无异议。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4、《关于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解除租房协议需进行的相关结算事宜》、《关于公司培训中心房主对解除房屋协议提出相关要求的回复》、《<关于公司培训中心房主对解除房屋协议提出相关要求的回复>的回复》、《关于培训中心房屋租赁的有关问题》,用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之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要求维修房屋和支付水泥款,双方就房屋维修和水泥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仍然不同意让原告搬走培训设备,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其提出的各种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没有收到《关于培训中心房屋租赁的有关问题》外,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实际协商,就单方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没有尽到维修房屋的义务,被告没有阻止过原告搬出屋内物品。5、《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将门上锁后导致原告无法搬迁,原告的培训费损失是每人1?2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6、《培训中心固定资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培训中心被扣留的设备有497件,价值650?000万。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有什么设备。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还在继续使用被告的房屋,原告本准备续租1年,但由于原告公司更换领导不同意续租。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付给被告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的租金30?000元。之后原告想单方面解除合同,但从来没有和被告协商过,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并没有强行扣留原告的物品,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并且占用被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没有付给被告,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李金霞、李丽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金霞、李丽红陈述,李金霞、李丽红均系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职工,自2014年9月26日之后,原告就没再开展过培训工作,培训中心的所有设备都还没有搬走,可以将房门打开供法院工作人员勘查设备。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解除协议后,就未再开展正常的培训工作,有员工在房屋内是为了管理和照看房屋内被扣留的培训设备。被告认为原告如何培训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影响过原告的培训工作,原告称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解除了合同,被告认为合同至今没有解除。

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为每年198?000元,合同期满或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的设备等设施由原告自行拆走,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赁50%的违约金的依据。2、《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30?000元的依据。3、《关于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解除租房协议需进行的相关结算事宜》、《关于公司培训中心房主对解除房屋协议提出相关要求的回复》、《<关于公司培训中心房主对解除房屋协议提出相关要求的回复>的回复》、《告知函》、《关于培训中心房屋租赁的有关问题》,只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致函对方对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的依据,不能看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培训设备,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设备的依据。4、《培训中心固定资产清单》,只能作为认定原告设备资产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设备的依据。5、对李金霞、李丽红的调查笔录,与原被告所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的房屋现仍由原告控制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果亦资孔办事处旁楼房一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为每年198?000元;合同期满或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的设备、公室用品等办设施由原告自行拆走,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赁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金,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30?000元,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致函对方进行协商未果。至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之日,原告还有员工在原告向被告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工作,房屋所有钥匙均在原告处。现原告以被告强行扣留其培训设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9月10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原被告多次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致函对方进行协商,均无结果,被告仍在履行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原告仍在享受控制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故双方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作为承租方,其义务是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原告在控制租赁房屋的钥匙,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仍在控制承租房屋的钥匙,其主张被告锁住出租房阻止其搬走设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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