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莲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陈本莲,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小洪。

委托代理人张宗葛。

原告陈本莲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2014)赤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本莲所欠货款253,000.00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盛强、袁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洪、张宗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莲诉称:被告因承建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于2012年11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等材料,全部使用于其承建的五洲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但未付清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25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3,000.00元。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也没有开具任何钱款凭证。2、我方是与黄建雪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原告方,是由黄建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再卖与我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材料单价与我方对应的收据、入库单上材料单价有差价,足以证明。3、我方已向黄建雪全额支付了货款,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4、黄建雪向原告付款是使用的私人账户,而非本公司账户,证明黄建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而成产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需购买、租用大量建筑材料,遂由其员工黄建雪以口头方式与赤水市内多家建筑材料销售、出租经营者订立采购、租赁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员工黄建雪与原告陈本莲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用于建设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发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广西木工板14,553张,总价款684,914.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交付3000张,单价48.00元,总价144,400.00元;2012年11月28日交付3101张,单价48元,总价148,848.00元;2012年12月3日交付3052张,单价45.50元,总价138,866.00元;2013年1月19日交付2400张,单价45.50元,总价109,200.00元;2013年1月22日交付3000张,单价48元,总价144,000.00元。现被告方员工黄建雪总计向原告付款424,000.00元,尚欠260,914.00元,原告催收未果,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单,入库单,收据,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黄建雪与原告陈本莲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广西木工板14,553张,总价款684,914.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4,000.00元,尚欠260,914.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00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审理确定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发货单与收据、入库单货物单价存在差价,黄建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用其私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等为由主张黄建雪并非其员工,而是其供货商,故被告系与黄建雪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原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以下几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1、从黄建雪户籍信息上看系江苏南通人,又不是个体工商户,如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可能单独来赤水就做木工板这单生意;2、被告代理人唐小洪在2014年2月11日庭审中曾承认黄建雪系其员工; 3、购进材料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黄建雪是否是他们公司员工,但被告方迟迟不予提交;4、原告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9日交付被告的5,452张木工板发货单价为45.50元,而被告入库的单价为48.00元,确实存在2.50元差价,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其余9,101张却不存在差价,如黄建雪和被告为买卖关系,却有接近三分之二的货物不赚取利润,有违常理;5、不以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并不能直接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就是公司拿给黄建雪的货款也是由陆杰的银行卡转账;6、从公司做账凭证看,黄建雪在公司是以借款的方式结帐,借据上借款人是黄建雪,如黄建雪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供应商,公司与之应以给付货款的收据凭证记帐,相反正好印证黄建雪是公司内部职工;7、三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有一笔应付给黄建雪的帐款是留扣发票税金,如双方是买卖关系,就应该直接是货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本莲货款25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9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程明君

审判员  谢盛强

审判员  袁华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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