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梅娥诉被告唐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吕梅娥

被告唐本琴

原告吕梅娥诉被告唐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明、袁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本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梅娥诉称,被告唐本琴在位于红果镇蛾螂铺村3组月亮山消防队旁修建房屋,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的姐姐吕银娥协商,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作修建房屋,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且关系也不错,后原告就将借款270000元借款分批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3%,被告用其本人在蛾螂铺三组一楼一个门面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56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本琴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

被告唐本琴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唐本琴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批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还清,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超过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所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8160元(270000元×6﹪÷360天×212天×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梅娥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81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唐本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唐本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梅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耿爱敏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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