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刘长贵,住赤水市。
原审原告赤水市官渡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宝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刘长贵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赤民初字第7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赤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兴华,原审被告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宝村委会诉称:被告与我村委会于1998年8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村委会缴纳2000年度的“三提五统”345.59元,经催收被告拒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另承担滞纳金43.37元,催收工资80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长贵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我未按时交纳“三提五统”是因原告擅自将我的承包经营权证更改,现我同意交纳“三提五统”345.59元,但拒绝承担滞纳金、催收工资和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8份,家庭人口10人,劳动力7个。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0年度“三提五统”345.5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交。被告迟延交纳“三提五统”345.59元的滞纳金为43.37元。被告在2001年1月2日原审开庭结束当日已将“三提五统”345.59元交与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按约定被告有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订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6条 “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之规定,结合镇政府文件精神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缴纳“三提五统”,且被告已当庭清结该款项,应予以支持和鼓励。被告拒绝承担滞纳金,催收工资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理应承担滞纳金,催收工资和诉讼费。为此,原审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贵向原告赤水市官渡镇永安村委会支付滞纳金43.37元和催收“三提五统”的人工工资80元,以上共计123.3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贵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龙宝村委会诉称:被告承包本村6份集体土地,并耕种其母何洪清、其妹刘长会的2份土地,被告共耕种8份土地。按照规定被告应缴纳2000年度8份土地的农业税、各种提留款、统筹款(即“三提五统”)345.5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以上税费,并承担滞纳金43.37元,催收工资8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长贵辩称:我耕种8份土地属实,其中6份是自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有两份是母亲何洪清、妹妹刘长会的。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告村民委员会将8份土地均填入我的承包证中。1999年刘长秋之子刘光林对何洪清和刘长会2份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村委会便擅自将我的承包份数改为6份,故我未缴纳“三提五统”。我已在2001年1月2日向村委会缴纳了“三提五统”345.59元,但滞纳金、催收工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刘长贵父母刘泽华、何洪清共生育三子女,即刘长秋、刘长贵、刘长会。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刘长贵以其名义承包土地6份(其中含刘泽华土地1份);刘长秋以其名义承包土地4份;何洪清以其名义承包土地2份(其中包括刘长会1份)。土地承包到户后,何洪清、刘长会的承包地由赵兴成代耕一年后,由刘长贵代耕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告村委会将刘长会、何洪清的承包地。登记到刘长贵的土地承包证内。事后刘长秋之子刘光林提出异议,原告村委会便将刘长贵土地承包证收回并把何洪清、刘长会的2份承包地变更登记至刘长秋土地承包证内。1999年12月4日刘长贵与刘光林达成协议,约定何洪清及刘长会的2份承包地由刘长贵代耕,公粮(三提五统)由刘长贵缴纳。事后,刘长贵认为该2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而拒绝缴纳8份土地的“三提五统”款,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缴纳。
另查明:2001年1月2日本案原审庭审结束时,刘长贵主动缴纳了所欠8份土地的“三提五统”款345.59元。
还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永安村民委员会和原五星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龙宝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3.37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官府通(2000)47号、官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何洪清土地承包证书、刘长贵及刘长秋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证、刘长贵与刘光林签订承包合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刘长贵在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其名义承包土地6份,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告误将以何洪清名义承包的两份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审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错误的,应予更正。至于以何洪清名义承包的两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认定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但被告在承包6份及代耕2份,实际耕种8份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六条“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之规定,结合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文件的计算标准,被告理应缴纳2000年度8份地的“三提五统”款计345.59元,而被告在2001年1月2日本案原审庭审结束时,主动缴纳了该款,应予支持和鼓励。对于滞纳金43.37元,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赤水市官渡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0年度“三提五统”款345.59元(“三提五统”款345.59元被告刘长贵已经支付)。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官渡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成斌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人民陪审员 龚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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