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傅某甲,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5**************。
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员,住所地:习水县。身份证号码:5221**************。
被申请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西一巷14号。
法定代表人曾桂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乙,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5**************.
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傅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傅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189.32元。该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于2011年5月24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一直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盛强、陈应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宏、申请再审人傅某甲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宏、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及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乙委托代理人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傅某甲及傅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6日,申请人郑某某、原审原告傅某乙的儿子,申请人傅某甲的父亲傅某乘坐原告傅某乙的摩托车去习水途中,在官渡镇瓦店子处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90685号客车会车时,原告傅某乙为了减速行驶,在采取正常制动的情况下,因路面湿滑,致使驾驶的川EA7582号摩托车失控而向右侧偏倒,将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傅某甩向左车道,傅某被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90685号客车左后轮碾压,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傅某乙、王某某、傅某均无责任。故要求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1,595.00元,死亡赔偿金278,160.00元,被扶养人傅某甲生活费97,7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抢救费7,000.00元,鉴定费9,418.50元,共计457,386.5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车辆在进弯道时借道行驶,事后,我车将傅某碾压致死,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傅某抢救费实际为12,115.23元,其中申请人支付了2,000.00元,其余10,115.23元是运输公司垫付的。
被申请人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进弯道时借道行驶,事后,将傅某碾压致死,我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傅某抢救费实际支出了12,115.23元,其中申请人支付了2,000.00元,其余10,115.23元是我公司垫付的。另外我公司已向申请人预付了20,000.00元费用,要求扣除傅某的实际安葬费用后,由申请人返还给我公司。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傅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商业险,应依照约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傅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合江县,系郑某某、傅某乙的儿子,傅某甲的父亲;傅某甲出生于2010年6月21日,系傅某与阳某某的亲生女儿。2009年10月16日,傅某乙驾驶摩托车载傅某去习水途中,在赤水市官渡镇瓦店子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川A90685号客车会车时,因大客车进弯道时借道行驶,傅某乙看见突如其来的大客车便立即减速行驶,在采取制动时,因路面湿滑,致使川EA7582号摩托车失控而向右侧偏倒,将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傅某甩向左车道,傅某被王某某驾驶的川A90685号客车左后轮碾压而受伤,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2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产生医疗费11,715.23元,尸检费400.00元,共计12,115.2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余10,115.23元系运输公司支付。
川A90685号客车属运输公司所有,王某某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09年1月8日,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同时,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了一系列商业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期均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被告运输公司领取了20,000.00元;2009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04.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57.00元;2009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8.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49.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医疗发票,收条,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傅某的死亡首先是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进弯道时借道行驶,造成对方惊慌失措,在采取制动时不当,加之路面湿滑,致使摩托车失控而偏倒,将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傅某甩向左车道,然后被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左后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未完全注意安全义务,综合分析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申请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承担30%为宜。因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王某某所承担部分应由被申请人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傅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与傅某乙按比例承担。因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运输公司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00元/年计算20年,即13,904.00元/年×20年=278,080.00元。
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处理本案时贵州省200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台,故丧葬费应按照贵州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50.17元/月计算6个月,即2,050.17元/月×6个月=12,301.02元,原告只诉求11,5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傅某甲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傅某甲系四川省的城镇居民,现由其母阳某某抚养,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00元/年计算18年,即10,857.00元/年×18年÷2=97,713.0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死者傅某的住院抢救天数及安葬傅某所需天数,给申请人郑某某及傅某乙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2人计算15天为宜,因傅某乙和郑某某无固定职业,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申请人郑某某的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傅某乙的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傅某乙和郑某某的误工费为17,631.00元/年÷365天/年×15天+13,700.00元/年÷365天/年×15天=1,287.57元。
对于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和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尸检费9,715.43元,共计11,715.43元,因系已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确定傅某甲是否系傅某与阳某某的亲生女儿,而产生的鉴定费9,418.50元,已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傅某死亡共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等合计为409,809.50元。因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申请人直接支付120,000.00元。
因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对傅某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为(409,809.50元-120,000.00元) ×30% =86,942.85元,扣除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0.00元和其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9,715.43元,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还应向申请人支付57,227.42元。
对于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和尸检费共计9,715.43元和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0.00元,共计29,715.43元,系傅某死亡后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20,000.00元+57,227.42元= 177,227.4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傅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7,227.4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57,227.42元);支付被申请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计9,715.43元及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0.00元,共计29,715.43元(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傅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635.00元,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傅某甲及原告傅某乙共同承担6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程明君
审判员 谢盛强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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