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兴华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原告李三团诉被告胡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三团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三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合、被告胡兴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团诉称,2015年2月17日,胡兴华驾驶贵BJ2452号车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行驶, 11点40分行至320国道2457KM+200M处时,因不按照规定倒车,与李三团发生挂擦,造成李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4631.98元。2015年5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由于贵BJ2452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30461.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兴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费用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虽然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为60-90日,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取中间值,护理人员如果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交通事故陪护标准(28437元每年)计算,受害人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其相关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应当所属行业的行业(服务业,28437元每年)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作为凭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信息吻合,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伤情经鉴定仅为10级,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承担,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该次事故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轻型货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胡兴华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驾驶执照相符的车辆。综上,此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胡兴华辩称,除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外,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性质,原告第三子曹权垚系未成年人。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兴华负全部责任,被告李三团无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红果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盘县红果镇翠屏社区。二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流动人口,应当还要出具流动人口档案等相关材料对本组证据予以佐证。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用2463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编号为77425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元的票据不认可,因没有收费专用章,对其余发票均予以认可。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伤者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而自行鉴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到贵阳及水城进行鉴定,产生了交通费用为1205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发票为主,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达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被告方只对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可。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45号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2 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9000元的事实及三期评定的时间。二被告认为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及肇事当事人协商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胡兴华无异议。
被告胡兴华当庭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票面金额1200元,用以证明被告胡兴华因原告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胡兴华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45号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2 号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2015年2月17日,胡兴华驾驶贵BJ2452号车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行驶, 11点40分行至320国道2457KM+200M处时,因不按照规定倒车,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20167.93元。2015年5月26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42号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2015年8月3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445号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胡兴华支付12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原告三子曹权垚生于1999年。2、红果社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不案件事实的依据。3、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人信息、乘车时间、乘车地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贵BJ245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15年2月17日,胡兴华驾驶贵BJ2452号车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行驶, 11点40分行至320国道2457KM+200M处时,因不按照规定倒车,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20167.93元系胡兴华支付,胡兴华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5年5月26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42号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2015年8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445号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00元,其中1200元系胡兴华支付。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三子曹权垚生于1999年,现就读于盘县第十一中学高二年级。
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原告每月收入为3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丽花护理,曹丽花每月收入为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胡兴华驾驶员余凯在执行公务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由胡兴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胡兴华所有的贵BJ2452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医疗费计20167.9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28667.9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期为180日,即误工费应为19200元(3200元÷30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由其女儿曹丽花,护理期为60日,即护理费为5400元(2700÷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4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补充营养60-90日,即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作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支持鉴定费损失2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22?548.21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子曹权垚的生活费为1525元(15?254.64×2年×10%÷2人)。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5629元(医疗费28667.9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45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105629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扣除胡兴华已经支付的23368元(医疗费20167.93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2261元,胡兴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的233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团82261元。
二、被告胡兴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174元,原告李三团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三团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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