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尹垣潞。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彼此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1年3月28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尹垣潞,在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仅提供三张照片作为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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