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安孝诉被告封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高安孝, 1995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克,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封向坤, 1980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双江镇双小路上段,注册号530426000001814。

代表人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高安孝诉被告封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芬、被告封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孝诉称,2014年12月28日09时20分,原告驾驶贵BX5367号汽车沿盘县大火公路往大板桥方向行驶,行至盘县大火公路19KM+500M处的隧道时,因避让前方行人,与被告封向坤驾驶的云F3982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安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F39827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25天,期间产生了医疗费64044.2元。原告为确认定伤情,于2015年4月9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90-300天、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24123.5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贵BX5367号汽车损失约为3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因医疗、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18084.23(医疗费64044.2元、后续治疗费24123.50、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8122.95元(42815元/年÷365×325)、护理费17008.70元(42815元/年÷365天×145天)、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车辆损失3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16.53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008.70元、误工费38122.95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其余损失108067.70元,扣减被告封向坤支付的1800元后,尚有106267.7元,由原告与被告封向坤按责任比例即原告60%、被告封向坤负担40%即42507.08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16.53元;2、判决被告封向坤赔付原告损失42507.0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封向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封向坤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因被告封向坤的车辆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故被告封向坤在本案中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高安孝赔偿被告封向坤的车辆损失即36623.6元(反诉尚未被正式受理),若原告高安孝不要求被告封向坤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责任,被告封向坤将放弃反诉请求,不再要求原告高安孝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封向坤额外补偿原告高安孝25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云F3982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高安孝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仅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贵州省六盘水宏运达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编号2015001009),用以证明被告封向坤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高安孝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医疗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4044.2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期为90-300天、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4123.50元。被告封向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期”的期间不确定,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最低期限来进行计算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书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作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7、销售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购置医疗辅助器械花费了286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封向坤、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该份证据中的误工期(90天-300天)、护理期(60天-120天)、营养期(60天-90天),属于期限内可选择的期间,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2.1、2.2、2.3条关于“三期”时间包含住院时间的定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三期”时间为: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60天。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09时20分,原告驾驶贵BX5367号汽车沿贵州省盘县大火公路往大板桥方向行驶,行至盘县大火公路19KM+500M处的隧道时,因为避让前方行人,与被告封向坤驾驶的云F3982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安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F39827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病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陈旧性肺结核等。原告为此产生64044.2元医疗费和286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原告为确定伤情,于2015年4月9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24123.5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封向坤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被告封向坤在本案庭审中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贵BX5367号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在庭审中声明放弃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云F39827号大货车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623.6元,后又放弃提起反诉。

庭审中,原告高安孝与被告封向坤达成如下合意内容(庭审笔录已记录在案):原告高安孝不要求被告封向坤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付责任,被告封向坤不再要求原告高安孝赔偿云F39827号大货车的损失36623.6元,由被告封向坤额外补偿原告高安孝2500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安孝对自己受伤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封向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高安孝与被告封向坤在本案中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封向坤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按合意内容补偿原告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

1、医疗费为64044.20元、医疗器材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为24123.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为1000元(40元/天×25天),而原告仅主张750元,系对已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24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限的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120天计20131.49元[120天×(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 ,原告主张超过此限的不予支持。

5、护理费,因本院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9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5098.62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限的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19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产生一定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限的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高安孝的伤残级别为玖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26684.88(6671.22元×20年×20%)。

9、交通费2000元,由于没证据证实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结合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仅认可3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项费用共计91027.70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由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封向坤达成的合议,由原告高安孝自行负担。上述2-10项费用共计71264.99元,各项费用和总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前述应赔付的费用合计81264.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安孝81264.99元。

二、被告封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安孝2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安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916元,由原告高安孝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