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林与王元华、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吴伟林,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远(原告吴伟林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个体业主。

被告王元华,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枫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熊樱,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伟林诉被告王元华、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赤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伟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盛强、袁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远,被告王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昌,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林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共同投资经营,利润按50%分配。2011年3月29日,双方在重庆迈创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销售到仁赤高速七标段二分部,后因需方要求供货方以公司名义供应钢材。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成立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负责进货与运送,被告负责办理税费、进出货款的结算等业务。公司以被告妻子熊樱为自然人独资的名义设立,实际是被告在经营业务。双方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继续向仁赤高速公路七标段二分部、十八标段三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在合伙期间,截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总共投入资金94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在合伙期间欠重庆迈创物有限公司货款145,000.00元进行了协商,双方各自承担50%,即72,5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仁赤高速公路七标段二分部行使债权,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利润一直不予结算。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委托遵义胜达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将相关数据提交后未去办理相关手续,致使结算不能完成。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销货费用明细帐,原告还应分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40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元华辩称:原告诉称共同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属实,但在合伙经营后的结算问题产生分歧,经过一年多的协商、结算未能达成共识。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共同委托遵义胜达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审计,但由于合伙期间账务单据不全,不能重新审计。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已收回了成本,并且还收到利润30余万元。而被告投入的合伙资金不说利润就连成本都未收回,按照遵义胜达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原告还多领取了合伙资金,应予返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在合伙经营期间,因需方要求以公司的名义供货。原、被告协商挂靠我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 其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华与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樱系夫妻关系。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开工建设,需采购大批量钢材。2011年3月,原、被告相约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同年3月29日,双方在重庆迈创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销售到仁赤高速七标段二分部。事后,需方要求,供货方要以公司名义供货。原、被告经协商挂靠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尔后,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继续向仁赤高速公路七标段二分部、十八标段三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其合伙经营账务由王元华管理。于2012年10月双方停止供应钢材而散伙。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欠重庆迈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45,000.00元,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0%,即72,500.00元。同年8月,被告王元华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仁赤高速公路七标段二分部主张债权,经协商后,七标段二分部分期给付了第三人部分货款。以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清理结算未达成共识,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遵义市胜达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吴伟林对该审计结果持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账务不全,不能作重新鉴定。为此,双方因合伙期间利息结算、费用支出、盈利分配发生纠纷,原告吴伟林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被告王元华及第三人还应支付合伙利润40万元,被告王元华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述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合伙期间毛利收入2,318,078.70元,原告吴伟林已收回本利共计1,216,367.35元,尚有25,837.28元的费用未予核销。被告王元华尚有135,195.95元的费用未核销。根据双方认可的进货销货费用明细帐查明,原告吴伟林净投资855,183.00元,王元华净投资:2,422,572.00元,双方已支出费用540,743.54元,还应核销支出费用161,033.23元。

原审中,原告吴伟林申请诉讼保全,扣留了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货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收费票据、材料供应清单、进货销货费用明细帐,清算协议。遵义市胜达税务师事务所垫资、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伟林与被告王元华为了经营钢材销售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属个人合伙。至2012年10月双方停止供应钢材而散伙。但由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及结算尚不明确,导致散伙后在分配问题上发生分歧,引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其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赚取的利润应归双方共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达成统一意见,且出资额不等,其利润应以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为宜。原告主张应 以平均分配利润,而没有协议,且有悖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私自汇款给吴承勇50万元,因不属正常合伙业务开支,属个人借贷,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重复计帐的费用及税金,应从中剔除。对被告所称的律师费用24万,因没有发票、收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现原告吴伟林净投资855,183.00元,王元华净投资2,422,572.00元,双方已支出费用540,743.54元,合伙期间毛利收入2,318,078.70元,原告吴伟林已收回本利1,216,367.35元,尚有25,837.28元的费用未予核销。被告王元华尚有135,195.95元的费用未核销。合伙期间的帐务收支,在其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元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林合伙利润86,354.35元,由第三人赤水市银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吴伟林承担7,700.00元,由被告王元华承担2,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明君

审判员  谢盛强

审判员  袁华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记 员 任 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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