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凯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吴凯,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注册号510109000032189。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降,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江源路,注册号520202000031708。

法定代表人王光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执业证号23081404210076。

原告吴凯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甫、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和李中降、被告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庆、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从盘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步行,天突然下起大雨,原告因此快步前行,途经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蛾螂铺大桥出入口处(该出入口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工地相临)时,由于两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的施工作业地点均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道路上存在障碍物,致使原告摔倒掉进两被告施工形成的深坑内(深度约为8米)。经原告报警,原告被警察和消防官兵施救后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段脊髓不全性损伤、脑震荡伤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7869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委托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8日对前述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故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6117.66元(含医疗费286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0197.24元(43786/12个月 /21.75天/×180天)、护理费15099元(43786/12个月 /21.7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时,被告中铁公司已经将其承建的蛾螂铺大桥工程建设竣工交付给了发包方即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发时,蛾螂铺大桥已通车;二、原告所掉入的深坑并非是被告中铁公司所挖掘,而是被告光明公司的施工范围;三、被告公司事实上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吴凯为了自身方便,穿过封闭工地,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被告中铁公司建桥所形高度,并非是由于被告光明公司修建房屋而导致的深度,且被告中铁公司在桥面通道上堆放很多的障碍物;原告掉入深坑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避雨;原告掉落的位置不是光明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光明公司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具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红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在两被告修桥、建房施工形成的深坑摔伤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光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摔伤具有过错。2、疾病证明书和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78699元(其中5万元已由被告中铁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支付的50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救助。被告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光明公司无关。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中铁公司所导致的。被告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与光明公司无关。4、车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昆明进行伤情鉴定花费了166元车费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所受伤不具有过错。被告光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被告光明公司无关。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两被告施工所形成的深坑,事发地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的深坑是自然形成的,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事发地深坑不属于中铁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深坑系被告中铁公司修桥所形成,原告所受伤与被告光明公司修建房屋不具因果关系。

被告光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红线图和总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吴凯摔倒着地的位置不属于被告光明公司的施工范围;2、施工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开工建房先于被告中铁公司开工建桥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建桥使原告摔倒着地的地面与桥面形成高度差,被告光明公司未在原告受伤的地点进行施工行为。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深坑属于被告光明公司的施工范围,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共同导致了路(桥)面的提升,且两被告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而导致了原告摔伤。被告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深坑不是被告光明公司的施工范围;深坑是被告光明公司挖掘土石方和中铁公司建桥而形成,事发地的人行道边缘未设置防护栏,是因为被告光明公司需在原告摔倒着地的地点填土石方。从建筑红线图和总平面图可以看出,原告摔伤着地的位置不属于被告中铁公司的施工和管理范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中铁公司的过错造成。被告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摔伤与被告光明公司无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红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和医疗发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车票(四张)、照片、本院从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从盘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步行至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出入口处(该出入口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施工工地相临)时,因路面人行道边缘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原告摔伤致残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光明公司提交的建筑红线图和总平面图、施工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摔倒着的地块属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用地范围,被告中铁公司建桥将事发地的路面抬高导致该路面与原告坠落着地的土面形成高度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吴凯从盘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步行,途经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出入口(该出入口位于盘县政府务服务大厅对面,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商品楼施工工地相临),因突然下大雨,原告快步前行时在该出入口处路面上摔倒掉入由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用地范围内的空地上(出入口处的人行路面距原告坠落着地的空地高度约为8米)。原告摔伤后,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警员和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救护人员施救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情被诊断为: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段脊髓不全性损伤、脑震荡伤等,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78534.89元(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委托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265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66元。

另查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的开工时间先于被告中铁公司修建红果镇蛾螂铺大桥的开工时间,事发地的路面与原告坠落着地的地面的高度差,系被告中铁公司建桥将面路抬高而形成。事发时,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出入口处的路面边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防护栏、围墙等防护设施,且路面堆放有用于铺设人行道路面的石板等物。

再查明,原告吴凯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是多少。

对于上述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发地的人行道路面与原告摔伤着地的土面高度落差,是因被告中铁公司建桥、修路将路面抬高而形成,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有义务对事发地的人行道路面边缘设置护栏、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中铁公司并未在该人行道在事故发生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且被告中铁公司在事发地的路面堆放了石板等障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被告中铁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己方对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然而,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中铁公司已将其承建的大桥及其事发地的路面交付给了发包方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光明公司是否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承建“观月广场”楼盘开工时间先于被告中铁公司修建事发地人行道路面的开工时间,原告坠落的原因在于被告中铁公司建桥将路面抬高而形成高度落差。原告摔倒着地的地面虽然属于“观月广场”楼盘的用地范围,但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属于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和管理,依常理,被告不可能也无义务在由被告中铁公司施工、管理的路面上的边缘处设置护栏、围墙等防护设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被告中铁公司不修建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并将事发地路面抬高,或虽然抬高路面但其在道路边缘设置了防护设施,原告也不可能从该地通行,或从该地通行但因被告中铁公司采取了安全防护而不会导致原告摔伤,亦即原告摔伤的危险源,始于被告中铁公司将事发地的道路抬高,并在其未采取全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充许公众通行。而原告从人行道路面坠落着地的地面,仅为事故结果发生地,原告被摔伤的结果与被告光明公司修建涉案楼盘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光明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凯摔伤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该时点正临近晚秋,根据贵州省盘县范围内的白昼长短情况,并结合本院从盘县公安局消防大人调取的事发现场照片(该照片图像较为恢暗)可以得知,事发时天色已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发地通行时,应小心审慎以免摔倒。然而,因天突然下雨,原告为了避雨而不顾自身安全,且在路面堆放有石板等障碍物的情况下,选择快步前行,最终从路面摔倒坠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铁公司应负本案事故的70%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的30%。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凯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78534.89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凯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休息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197.24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

4、护理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经鉴定为90天,该期间内原告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5098.62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被鉴定为90天,本院酌情依据贵州省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支持即2700元。

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2370元评估鉴定费、以及因进行鉴定支付的医疗检查费265元、交通费166元,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凯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35289.26元(22548.21元×20年×30%),而原告仅主张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捌级伤残,造成身体上的痛苦的同时也导致严重精神痛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第1项至第8项费用,共计284984.17元,应由被告中铁公司赔偿199488.92元(284984.17元×70%),由原告吴凯自行承担85495.28元。由于被告中铁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中铁公司最终还需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49488.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鉴定费、鉴定医疗检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488.92元。

二、被告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吴凯负担926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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