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柳平,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8。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某某(高颖萍),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丁,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戊,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高颖萍)、范某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柳平,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范某甲与丈夫(1975年去逝)生有四子三女[长子范常生(1999年去世),范常生妻子为被告刘某某,次子范小太(2004年去世),其妻为高某某,三子范某戊,四子范某乙,长女范某丙、次女范某丁、三女范小适],原告次子范小太去世后,原告身体越来越差,无法自力维生,生活一直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照顾,原告之女范小适对原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不以诉讼方式要求范小适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刘某某、高颖萍、范某戊不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为此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现尚欠医院2700元。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请求:1、判决六被告于每月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共计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费用系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刘某某丈夫范长生去世后,范长生原工作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助,被原告范某甲取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不应当承担赡养费用,2001年,原告范某甲到舍勒村村委会将被告高某某的低保金取走,被告高某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赡养费。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医疗费用应当由六被告均摊。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红果乌蒙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中药的发票6张、“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生病所花费的中药费用为871元。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1份)、报销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总费用为6226.18元,实际花费的金额为2119.85元,该费用系被告范某戊所支付。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及二医院检查及挂号花费36.50元的事实。到庭的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为310元,报销了155元,实际支付了155元。到庭的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5、盘县红果舍勒村和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到庭的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范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范某乙在笔录中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了陈述,并认为原告小女儿范小适会自愿向原告履行赡养主务,故原告未在本案中对原告小女儿范小适提起诉讼。原告及到庭的五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范定性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药费票据,由于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9000元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医疗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某甲(1939年3月3日出生)与丈夫(原告丈夫于1975年去世)生有四子三女[长子范常生(于1999年去世),范常生妻子为被告刘某某,次子范小太(于2004年去世),范小太妻子为被告高某某,三子范某戊,四子范某乙,长女范英、次女范某丁、三女范小适]。原告现在的生活来源仅有政府发放的每个季度230元的低保金,没有退休金、抚恤金等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六被告是否应当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9000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没有能够维持生活的收入来源,政府发放的每个季度的低保金230元,并不能维持其生活。被告范某乙、范某戊、范某丙、范某丁作为原告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范某乙、范某戊、范某丙、范某丁应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至于支付赡养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该数额与盘县境内的消费水平,并不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乙、范某戊、范某丙、范某丁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之女范小适,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赡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范小适会主动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而没有在本案中要求范小适支付赡养费,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由于原告系要求被告每月分别支付200元赡养费,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范小适支付赡养费,也不会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利,由此说明范小适未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对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子女的届定,子女的范围限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儿媳并不属于子女的范围,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支付赡养费。另外,原告以其将土地分给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耕种、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支付赡养费,但从法律上讲,即便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分给被告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管理使用,但在双方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使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义务。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支付原告赡养费的另一理由——“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法不禁止即合法的基本法理,儿媳赡养公婆合情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前述理由成立的前提系儿媳赡养公婆出于自愿,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支付赡养费。故原要求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支付赡养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9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系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支付,故要求要求六被告支付9000元医疗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认为己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其他子女分担,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范某戊、范某丙、范某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赡养费200元(每月最后1日前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无需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范某乙、范某戊、范某丙、范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某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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