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化美诉被告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李化美

被告王中

原告李化美诉被告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化美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91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王中未进行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化美现金五万元正(50000),身份证号×××”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化美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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