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云武诉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陈云武

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

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静,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一道街37栋6单元5层69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云武诉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以下简称中纸煤矿)、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纸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云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的债权是由云南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依法转让而来,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送达给被告中纸公司,中纸公司是中纸煤矿的总公司和实际个人投资人,由于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索,被告均以企业运营困难而推诿。被告拒不偿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所转让债权确为475026元。

原告提交了沟通函、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移关系,转移款为475026元,已经云南远东水泥厂确认,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中纸煤矿与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中纸煤矿欠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为475026元,该笔货款原告代中纸煤矿支付给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纸煤矿系中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纸煤矿与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中纸煤矿欠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为475026元。2014年12月25日,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纸煤矿欠其货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垫付,云南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中纸煤矿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6日,中纸公司出具沟通函载明:“中纸公司已经收到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书,中纸公司对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无异议,中纸公司所欠货款数额475026元,如果不能按照承诺书付款,则自承诺书收到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诺书未提及货款的付款期限、方式等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对中纸煤矿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向中纸煤矿进行了告知,并得到中纸煤矿的认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货款475026元,中纸煤矿系中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纸煤矿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纸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决由中纸煤矿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纸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提及货款的付款期限、方式等问题,中纸公司出具的沟通函中所载:“如果不能按照承诺书付款,则自承诺书收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告请求自中纸公司收到承诺书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云武货款475026元。

二、驳回原告陈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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