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绍洪,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双,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艾盛虎与被告曹绍洪、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盛虎、被告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绍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盛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曹绍作为借款人、原告艾盛虎作为出借人、被告邓双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邓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曹绍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5后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64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偿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判决被告邓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邓双辩称,原告艾盛虎借给被告曹绍洪50000元属实,被告邓双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也属实。原告与被告曹绍洪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借款发生后,被告曹绍洪曾告诉被告邓双,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双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艾盛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的事实。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邓双为本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邓双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确系被告邓双本人所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绍洪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艾盛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曹绍洪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双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截至2013年5月25日,由被告邓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未就保证担保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曹绍洪提供了5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邓双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绍洪、被告邓双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要求被告邓双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曹绍洪,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绍洪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曹绍洪是否向原告艾盛虎偿还了部分款项?二、本案借款有无利率约定?三、被告邓双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邓双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曹绍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息,但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有义务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邓双提出的被告曹绍洪已向原告偿还了60000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绍洪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艾盛虎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绍洪口头对借款利率(月利率6%)进行了约定,但未得到被告曹绍洪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对利息未进行约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50%即8.02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绍洪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属于原告对己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
关于被告邓双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邓双就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邓双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双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绍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盛虎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曹绍洪负担555元,由原告艾盛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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