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赛斌诉被告张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4
原告陈赛斌

被告张贵成

原告陈赛斌诉被告张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赛斌、被告张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赛斌诉称,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被告张贵成从原告处赊欠饲料价值2870元,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款项产生差旅费23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款项3100元的欠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0元。

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欠条确实是被告亲笔签的,但是内容并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书写好之后叫被告签字的。

被告张贵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是2800元,被告的猪崽吃了原告卖的饲料后就死了一头,被告同意支付饲料款2800元,但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猪崽死亡的损失,被告待收集整理好证据之后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张贵成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购货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起,原告向被告出卖饲料,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287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1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3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人。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为3100元,原告认可饲料款实际为2870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饲料款为2800元,其辩称饲料款为28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饲料款2870元,其请求超过287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赛斌货款2870元。

二、驳回原告陈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张贵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贵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赛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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