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双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出售工程机械配件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配件,2014年1月,双方签定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29元,该笔钱款经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对账函上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资金为经营性流转资金,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被占用,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2129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29元,被告对对账函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是经办人签字过于潦草,看不出是谁签的字,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货款40212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402129元,须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对账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对账函上有被告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29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欠款进行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29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对账函上欠款402129元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2129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配件采购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货款40212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给被告合理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双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货款402129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双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66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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