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秀英, 1988年9月15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受害者王美信之女。
原告陈秀艳, 1992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受害者王美信之女。
原告陈秀果,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受害者王美信之子。
原告王石包,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受害者王美信之父。
原告谢小巧,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受害者王美信之母。
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26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小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郁忠、陈秀英、陈秀艳、陈秀果、王石包、谢小巧与被告六盘水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郁忠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秀英与其母王美信乘坐被告所有的贵B38008号客车从贵州省盘县红果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告运营的贵B38008号客车没有将原告陈秀项及其母王美信运送到马龙汽车站,而是在杭瑞高速公路K2153+800M处时让原告陈秀英及其母王美信下车,导致王美信被马江驾驶的贵A730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击而当场死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处理并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六原告以马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马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确定受害人王美信因本案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6835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六原告110000元,由马江赔偿六原告17506.20元,尚有40847.80元六原告未获得赔偿。六原告认为,受害人王美信于2014年3月31日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所有的贵B38008号客车从红果前往马龙,双方由此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受害人王美信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然而,被告公司人员在高速路上让王美信下车致使王美信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被告因此构成违约,应赔偿六原告尚未获得的损失40847.8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408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王美信购买并乘坐贵B38008号客车从盘县红果到曲靖市马龙,该客车到达马龙服务区时,被告公司驾驶人员将车辆停下让王美信在服务区下车,但王美信坚持不下车,要求在前方20公里处小地名叫梁家田的地方下车,被告公司驾驶人员一再强调法律规定高速路上不允许下车,但受害人王美信不听被告公司驾驶人员反对,坚持在高速路上下车,并自行横穿高速公路而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将受害人王美信送达至马龙服务区要求下车,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受害人王美信因横穿高速公路而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票(2张),用以证明受害人王美信及其女儿原告陈秀英于2014年3月31日购买了0904次车从盘县红果至曲靖马龙的车票,由此与被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车票是真实的,受害人王美信确于2014年3月31日乘坐0904次班车,但王美信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经超出了被告的运输范围,被告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陈秀英和受害人王美信乘坐贵B38008车辆,在瑞杭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受害人王美信被马江驾驶的车辆撞击死亡的事实。被告的质证质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王美信从贵B38008号车辆下车的地点已经超出马龙服务区20公里左右。事发时,死者王美信是在昆明到红果方向的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而非是在从红果到昆明方向的高速路上发生的。3、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导致受害人王美信死亡而造成了经济损失40847.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损失系受害人王美信自身原因造的,与被告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到盘县红果汽车站调取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3月31日车次为0904、车牌号码为贵B38008的车辆属于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美信与其女陈秀英从贵州省盘县红果汽车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38008的客车从红果镇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告公司驾驶人员将车辆行至杭瑞高速K2153+800M路段时,让王美信在高速路上下车,王美信下车后,因横穿高速公路到昆明往曲靖方向的高速道路时,被马江驾驶的贵A73071号货车撞击当场身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处理并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3日,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王美信近亲属以马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马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王美信负事故的70%责任,马江负事故的30%责任。并认定受害人王美信因本案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6835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58354元,由马江承担30%责任即17506.2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美信与原告陈郁忠系夫妻关系,与陈秀英、陈秀艳、陈秀果系母子(女)关系,与王石包、谢小巧系父母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客运输企业,受害人王美信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从盘县红果镇往曲靖市马龙县,双方由此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受害人王美信安全的运送至目的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违约行为而应向六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旅客运输企业,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且对不能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人的规定是明知的。然而,被告没有将受害人王美信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马龙,而是让王美信在高速路上下车因而违反了双方的运输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受害人王美信虽然是被马江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让王美信在高速上下车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被告应就王美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陪偿责任。根根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王美信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即为六原告在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未获赔偿的部分 40847.80元,该损失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引起,故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王美信的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847.8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郁忠、陈秀英、陈秀艳、陈秀果、王石包、谢小巧赔偿损失40847.8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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