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大华,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振旺,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开云与被告许大华、许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云,被告许大华、许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云诉称,2012年1月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1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两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378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因而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大华、许振旺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发生后,原告仅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许大华催要过借款本金,因而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开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向两被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两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陈开云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认定两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大华、许振旺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陈开云借款9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开云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期壹年。”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9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9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了1年的还款期限,其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偿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13年1月7日起,两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告仅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对己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5.6%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限,对于原告起诉超过前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大华、许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开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90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陈开云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许大华、许振旺负担1150元,由原告陈开云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开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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