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徐某诉与被告龚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姐关系,长大后,经双方父母找人缀合,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龚某平(曾用名杨平)。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关系,双方结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结合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还做伤害原告身心的事,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之后,被告即通过网络征婚,2015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被告反而殴打原告。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依法按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在冷战中,是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后被告的父母知道后,经双方老人确认该协议无效,再加上该协议也没有到婚姻机关登记或公证,故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第二、原告所提交的照片都是在正常争吵的情况下发生的误伤,不属于家族暴力。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系表姐弟关系,属无效婚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家庭共有财产处理。第四、对家庭共有的房屋一栋,该财产的来源是被告父亲在国家修建关兴公路时,需要被告家拆迁老房屋,被告家无屋基,后经被告父亲与他人协商调换补偿15000元所得的屋基。因家庭未分家,修建房屋的大部分钱是被告父母支出,原、被告仅出部分物资和小部分钱。因此,该房屋一栋应当由被告父母龚修元、吴国珍占50%份额,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某各占20%,孩子杨某、龚某平各占5%的份额。被告父母占一半或一半以上的操纵权,有权决定两个孩子杨某、龚某平归被告龚某某抚养监护,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五、共同财产:45万元股份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车子一辆平均分割,银行贷款及共同债务共6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外,原告徐某还在2001年秋季将孩子杨某走丢在河边,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不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册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龚某某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程序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无异议,表示原、被告确实办过结婚证,但因工作人员失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应属无效婚姻。
3、入股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夫妻入股龚德武组织的包车生意;第二、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收到龚某某的股金120000元,面包车折成50000元,总共股金为三股半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无异议。
4、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龚某某认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7日写下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事实。被告龚某某表示协议上的名字确系其书写,但双方是无效婚姻,协议也没有得到公证,也没有到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所以是无效的。
6、聊天记录截屏4页,拟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被明确为无效婚姻的时候,被告散播双方离婚的假消息,说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龚某某表示不是事实,可能是被告无意中发出去的。
7、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徐某被被告龚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龚某某对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造成。
被告龚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扎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做了男子节育手术的事实。
3、契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土地是被告的父亲龚修元从周少华处转让来的事实。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徐某无异议。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徐某对契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土地的钱是由原告徐某支付的事实。
经被告龚某某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龙场镇营业所调取了原告徐某的存款情况,主要证明原告徐某在该银行共有两张卡,其中2015年5月19日开户的一张卡内余额为3071.19元,另一张卡的余额为1.2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无异议; 被告龚某某认为之前是3万元,现在是3000多元,原告徐某有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到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徐某之母吴国秀与被告龚某某之母吴国珍系同胞姐妹,均系吴开学、吴李氏的子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过后,被告龚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贞丰县民族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小结两份以及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龚某某自己身体不好,同时也证明被告龚某某及其父亲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和媳妇的责任,从来没有照顾过。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土地属于被告父亲龚修元的承包地,不属于原、被告的土地,与原、被告无关。3、分家契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龚某某于1991年就分家,原告所主张的家庭老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该财产属于被告龚某某个人财产。经本院组织原告徐某进行质证,原告徐某对被告龚某某庭审过后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每次都去参与照顾的;对2号证据,原告徐某认为因该土地由被告龚某某通过家庭分割得,这些土地一直由原、被告管理耕种;对3号证据,原告徐某认为该房屋系被告龚某某所分得,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徐某提交的1号、3号证据以及被告龚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徐某提交的2号、4号、5号证据以及被告龚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原告徐某提交的6号证据,聊天记录截屏4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原告方个人截图,原告未注明出处,不排除有处理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徐某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受伤的照片,因该照片仅为原告受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之伤确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经被告龚某某申请调取的原告徐某银行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龚某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委会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龚某某庭审过后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徐某又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龚某某庭审后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告徐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9年农历冬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贞丰中学读高一;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龚某平(曾用名杨平),现于龙场中学读八年级。现原、被告双方有贵E69861号力帆牌轿车一辆,存款3072.45元,小丫丫客运浙黔专线约45万元的股份等共同财产,有欠贞丰县龙场镇信用社50万元贷款及利息,欠龚德文5万元,欠龚德江6万元,欠浙江金马公司3万元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另查明:原告徐某的母亲吴国秀与被告龚某某的母亲吴国珍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依法应当判决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原告徐某诉请要求“判决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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