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盘县华鲁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材料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矿相关使用材料,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提供增值税票据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询证函方式与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已结算货款4679846.87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21484.46元,询证函中载明的已结算货款余额4358362.41元未付,被告的财会人员于2015年5月对该笔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58362.41元。并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63438.59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0.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审计询证函复印件、贵州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材料长期供货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是自2014年初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4358362.41元,该期间还有430913.78元未进行主张,这是因为双方约定,原告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方挂账完毕才能进行支付,因被告方对该笔款项还未进行挂账,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4358362.41元,须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分析与认定:材料供货合同、对账函、审计询证函、贵州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材料长期供货合同,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材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68648.87元,被告经核对后载明“数据记录不符,截止2015年5月欠贵公司结算款4358362.41元,质保金86625元,暂结款430913.78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35836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货款4358362.41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给被告合理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县华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358362.4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县华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87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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