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X,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冉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 原、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日在寨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刘自秋,1996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刘慧玲。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二人因为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从2002年10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长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再有合好的可能了。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冉XX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冉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如下证据:
户籍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据来源于寨英镇派出所出具;
2、寨英镇落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2个子女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寨英镇落满村村委会及寨英镇民政部门出具。
出示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刘XX父亲刘世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XX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事实。
原告冉XX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XX缺席,没有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日在寨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刘自秋,1996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刘慧玲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02年10月3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欣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谌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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