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
原告樊占会诉被告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占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进承建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大楼期间,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55600元的木材,经原告多次索要,周进以乐民镇政府大楼未竣工验收,乐民镇政府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找到盘县乐民镇政府及周进解决款项支付问题,主管乐民镇政府大楼工程建设的副镇长吴亚夫、镇长邹跃信在双方签定的借条上签字同意从办公大楼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向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索要货款,盘县乐民镇政府未支付。原告认为,周进欠原告木材款,被告欠周进工程款,原被告及周进共同协议将周进应支付原告的155600元从周进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已经明确地形成了债务转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55600元。
被告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周进没有取得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故本案中周进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所签的借条无效;被告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留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工程验收准备金,但被告实际支付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建筑有限公司的金额已经超过该份额;借条系原告与周进私下签订,债权转让一事无效,当时盘县乐民政府领导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转移债务,且现在工程未经验收,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不能再从办公大楼资金中支付原告的款项。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在原告与案外人周进签订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将借款转移到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周进借款明细单、拒付理由书、科目明细账,用以证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党政大楼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中标,该公司委托周进进行施工,这个过程中,周进共支取了工程款493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不能再对该工程款项进行结付,故对原告拒付本案借条所列的155600元款项。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副总谭银华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分析认定,1、中标通知书、借条、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原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周进与盘县乐民政府协商一致,约定将盘县乐民政府所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转移155600元给原告樊占会,周进的转让行为得到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追认。2、周进借款明细单、拒付理由书、科目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为进行政府办公楼建设,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开始后,工程是由案外人周进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期间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周进领取部分工程进度款,周进领取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周进在监管盘县乐民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木材款为155600元。2013年10月30日,周进与盘县乐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由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借给周进155600元,款项由乐民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樊占会,乐民镇人民政府支付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周进的转让行为得到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追认,即转让主体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周进将债务转移给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5600元。周进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所签合同的形式上虽然表述为“借条”,但实际履行的内容却系债务转让,其合同目的是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樊占会的债务转移给盘县乐镇人民政府,由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樊占会。在双方签订“借条”后,将借条交给了原告樊占会,樊占会是借条的实际持有人,这也印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所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目的是债务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所将债务转移给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取得了债权人樊占会的同意,故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与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务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原告请求由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支付货款1556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占会货款1556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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