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09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翠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英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周千才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M5828号汽车在水盘水市六枝特区水黄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及贵BM5828号汽车严重损坏。2013年1月18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的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贵BM5828号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499536元,贵BM5828号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协议还约定,被告暂扣100000元作为原告提供贵BM5828号车辆相关资料(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件、车辆购置证)的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丈夫周千才将贵BM5828号汽车的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号牌2块交付给了被告。尔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贵BM5828号车辆的相关材料,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9536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贵BM5828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损失赔偿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涉案车辆的相关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涉案车辆的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实际支配涉案的受损车辆,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协议》所约定的499536元中100000元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之夫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约约定,原告所有的贵BM5828号车辆于2012年12月16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水黄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贵BM5828号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499536元,贵BM5828号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王翠英与周千才是夫妻关系,周千才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前述两项证据无异议。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周千才于2013年1月18日将贵BM5828车辆的车钥匙一把,行驶证1本、号牌2块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购置证、机动车完税发票交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翠英于2012年9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贵BM5828号车辆,现原告尚欠银行贷款125959.05元,贵BM5828号车辆至今尚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名下,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现由该行保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现仅欠该行贷款10000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125959.05元。2、贵BM5828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翠英至今没有将贵BM5828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周千才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M5828号汽车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水黄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及贵BM5828号汽车严重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将贵BM5828号车辆交给了被告。2013年1月18日,原告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贵BM5828号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该车经折价后,连同800元施救费,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99536元,贵BM5828号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被告暂扣100000元,作为原告提供贵BM5828号车辆相关资料(如: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证)的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丈夫周千才将贵BM5828号汽车的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号牌2块交付给了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99536元赔偿款,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贵BM5828号车辆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今仍由原告抵押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赔偿协议》第四条关于“被告暂扣100000元,作为原告提供贵BM5828号车辆相关资料(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证)的保证”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履约条款,即原告需配合被告办辆的转户登记手续后,被告方才将1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亦即双方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除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外,还应主动解除贵BM2858号车辆原本存在权利负担即主动就贵BM5828号车辆所设立的抵押解除。然而,贵BM5828号车辆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今仍由原告抵押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名下,致使被告对贵BM2858号车辆残值不享有包括转让在内的权利,由此说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协助、配合被告就贵BM2858号车辆办理转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依《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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