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廷稳
原告黄玉粘诉被告阳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粘、被告阳廷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粘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因买车继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因土地被征收,家里有10000元现金,原告便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以前的利息,2013年后就未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金额款1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4253.36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6.67元计算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廷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前的利息,现同意支付利息3200元。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按照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了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照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 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3640元(2%÷30天×10000元×546天),原告请求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利息4253.36元中超过36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前的利息的辩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廷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玉粘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3640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阳廷稳应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阳廷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玉粘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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