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妹诉叶发向、叶祥祥、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周华妹。

法定代理人周志学(原告之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叶发向。

被告叶祥祥。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叶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

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勇,男,1986年1月15日生。

原告周华妹诉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妹的法定代理人周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衡,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妹诉称,2012年3月18日19时40分,原告步行途经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玻璃厂门口时,被被告叶鹏驾驶的贵02-30569号车左后轮碾压致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小腿下段及右足毁损后遗留右前足大部分缺如属Ⅶ级伤残;2、右小腿下段及右足毁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残疾赔偿金16.69469万元;2、伙食补助费3030元;3、护理费1.5128万元;4、医疗费2.4876万元;5、鉴定费700元;6、安装假肢评估费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2万元;8、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45.9703万元。经查贵02-30569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金额由被告叶鹏、叶发向、叶祥祥按80%承担责任,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鹏、叶发向、叶祥祥赔偿。

原告周华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平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来赔偿,因原告没有户口,在办理户口的时候,导致诉讼时效延迟。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刚出生时不可能和继爷爷、奶奶生活一起,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叶鹏负主要责任。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贵阳医学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01天。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假肢安装评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2万元。被告叶发向、叶祥祥认为该证据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属于生产企业,不符合证据“三性”,评估的金额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交纳诉讼费;被告大地公司认可被告叶发祥、叶祥祥的质证意见,安装假肢费用请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向三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叶发向、叶祥祥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大地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后又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过,因原告没有户籍,法院没有予以立案。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诉状,没有法院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7月原告确实没有户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15年才在公安机关补录。

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假肢安装评估费1500元。

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发向、叶祥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计算过高,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02-30569号车只是用被告叶发向的身份证办理的落户手续,被告叶祥祥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叶鹏是被告叶祥祥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叶发向、叶祥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并没有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系周志学、庄伍芬之女,不能证实被告叶发向、叶祥祥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核实,原告的户籍于2015年才补录。

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祥祥支付原告医疗费2.256435万元。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金已赔付给被告叶祥祥,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叶祥祥在2012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叶祥祥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周志学与被告叶祥祥在2012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及其父与被告叶祥祥签订,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叶祥祥8.6万元,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被告叶祥祥4.93177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其书写,也没有收到该赔偿款;被告叶发向、叶祥祥认为当时是为了完善赔偿手续代原告签的字,并不是原告亲自签的字,被告大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3、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家近十年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波凹村居住。原告及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叶鹏驾驶的贵02-30569号变型拖拉机由补林村方向往六枝特区平寨镇方向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玻璃厂门口处时,左后轮将原告周华妹的右脚碾压肇事。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住院的医药费2.256435万元由被告叶祥祥支付。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小腿下段及右足毁损后遗留右前足大部分缺如属Ⅶ级伤残;2、右小腿下段及右足毁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2015年1月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需终身购置及更换部分足假肢,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终身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2万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鹏驾驶机动车对行人动态观察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公路上行走,无监护人带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贵02-30569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贵02-30569号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叶发向,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祥祥,被告叶鹏是被告叶祥祥雇佣的驾驶员。另查,原告的户籍于2015年才在公安机关登记补录。

本院认为,被告叶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的带领下,在公路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叶鹏的责任按2:8划分,即监护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鹏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叶鹏是被告叶祥祥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故被告叶鹏负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叶祥祥承担。贵02-30569号车的所有人虽然登记为被告叶发向,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叶祥祥,故被告叶发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祥祥向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协议、收条并非原告及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收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及其父亲的签名和捺印,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大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大地公司辩称已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户籍是2015年才在公安机关登记补录,身份信息尚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前,其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确实具有实际困难,因此,被告叶发向、叶祥祥、大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指数)+1%(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6.946997万元,原告诉请16.694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1天=3030元;3、护理费:因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等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即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01天×2人=1.561986万元,原告诉请1.51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22万元;5、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费: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合计41.96049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贵02-30569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29.96049万元,由被告叶祥祥向原告赔偿29.96049万元×80%=23.96839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华妹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

被告叶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华妹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968392万元。

驳回原告周华妹对被告叶发向、叶鹏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周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本院缓交),由原告周华妹负担891元,被告叶祥祥负担21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负担1070元(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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