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彦彪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方彦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 年3月16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孩方意灵。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金坤大厦第一幢第一单元25层4号,价值20万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刘先进的借款12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的母亲借款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意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方意灵抚养费500元,直至方意灵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方彦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经常打麻将,虐待孩子,被告打原告是由于原告先动手,被告才还手的,原告还用菜刀砍过被告。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还有一个儿子方成超原告没有提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孩方意灵。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方彦彪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孩方意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结字010900255号结婚证,于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孩方意灵。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生活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不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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