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被告龚维兵
被告杨丽
原告董得稳诉被告龚维兵、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得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得稳的法定代理人董大艳及委托代理人黄仕圣、被告龚维兵、被告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得稳诉称,2014年9月19日,龚维兵向杨丽借用杨丽所有的贵BJ2545号小普通客车从红果往西冲方向行驶,行至249县道02KM+4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7.2元,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龚维兵自己是驾驶大货车的人,向杨丽借小客车驾驶,不文明驾驶,导致董得稳受伤,龚维兵应付全部责任,杨丽将自己的车借给龚维兵使用,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贵BJ254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龚维兵驾驶贵BJ2545小客车肇事造成原告残疾的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87.2元、护理费39600元(180元×220元/天)、生活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22561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维兵、杨丽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董得稳及其法定代理人董大艳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分担情况。三被告无异议。3、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缴纳的医疗费共计187.2元。三被告对三张医疗发票均不认可,认为发票产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4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鉴定人的执业证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其余二被告无异议。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无异议。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有异议, 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了多大的精神损害,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和龚维兵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没有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以180天、22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44天,并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来看,后续治疗费为7427.5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撑,不应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仅为20000多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龚维兵承担。
被告龚维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两次入院,总计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49天。其余二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龚维兵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979.95元。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无异议。3、销售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董得稳受伤住院期间做手术产生的材料费1300元,该费用是龚维兵支付的。原告及被告杨丽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销售单,并不是发票,不予认可。4、保险单,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龚维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杨丽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户口簿,可以作为认定董大艳是原告董得稳的父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龚维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得稳负次要责任的依据。3、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销售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44天,被告龚维兵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19279.95元,原告父亲董大艳支付183.92元的依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需7427.5元,原告父亲董大艳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依据。6、保险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龚维兵驾驶的BJ254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丽为其所有的贵BJ254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9月19日,杨丽将自己所有的贵BJ2545号车借给龚维兵使用,龚维兵驾驶贵BJ2545号车从红果沿249县道往西冲方向行驶,14点40分行至249县道02KM+400M处时与行人董得稳相撞,造成董得稳受伤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维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得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龚维兵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19279.95元,原告父亲董大艳支付医疗费183.9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427.5元,原告的父亲董大艳为鉴定原告伤情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医疗费为26891元(19279.95元+183.92元+7427.5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即护理费为5352元(43?786元÷12月÷30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40元/天×44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及受伤害后所需治疗费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支持鉴定费损失1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即残疾赔偿金为13342元(6671.2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因伤至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645元(医疗费26891元+护理费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龚维兵支付原告医药费用19279.95元,其中10000元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垫付。剩余医疗费16891元(26891元-10?000元),由于被告龚维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剩余医疗费16891元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1824元,原告董得稳法定代理人董大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067元(16891元-11824元)。被告龚维兵已经赔偿9279.95元(19279.95元-10000元),现应赔偿2544元(11824元-9279.95元),由于被告龚维兵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该25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剩余7456元(10000元-2544元)被告龚维兵可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追偿;医疗费以外的损失22754元(49645元-268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杨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得稳医疗费损失2544元、其他各项损失22754元,共计25298元。
二、被告龚维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得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58元,原告董得稳法定代理人董大艳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董得稳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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