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杨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鲁某某睿。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由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鲁某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女儿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3、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鲁某某睿。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鲁某某睿,现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某某睿现随原告生活,从现在情况看,鲁某某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鲁某某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鲁某某睿600元抚养费,并负担女儿今后发生的一半医疗费的诉请,综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鲁某某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鲁某某睿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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