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伍某某军。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操持家务,经多次劝说无效。2010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多次寻找不知其下落。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套沙发、一张条柜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伍某某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予。对原告主张夫妻财产一套住房、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台冰箱、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套沙发、一张条柜归其所有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杨 协
人民陪审员 杨爱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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