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底,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住,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未归,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浩。被告于2012年2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刘某乙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浩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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