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诉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喻某某。

被告芦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喻X郴,201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喻X然。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抚养。

被告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拟证明系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银壶社区兴隆居民委员会与六枝特区公安局那

克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喻X郴,201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喻X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代理审判员  董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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