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芦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喻X郴,201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喻X然。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抚养。
被告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拟证明系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银壶社区兴隆居民委员会与六枝特区公安局那
克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喻X郴,201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喻X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喻X郴、喻X然由原告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代理审判员 董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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