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陈华远。
被告刘秋珍,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王志祥诉被告陈华远、刘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代理人白晶、被告陈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祥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与被告陈华远后,被告陈华远出具《欠条》,欠条表示:今欠到王志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000元(叁仟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13.8万元。
被告陈华远辩称,该笔借款属于欺诈借款,不属实。当时出具给原告,是为了向别人证明原告有资金,双方就该笔借款曾发生争执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备过案。
被告刘秋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由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元,被告 负担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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