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发勇,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罗波。
原告六枝特区勇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勇发公司)诉被告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2014年12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罗波之友张军晶以承揽工程需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并承担因不能按时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波与张军晶支付利息16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违约金(罚息)1062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88250元。
被告罗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2、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张军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罗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张军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军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每日应按借款本息的5‰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张军晶。期间,张军晶支付利息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张军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军晶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返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之诉请,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予以调整。张军晶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9个月,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50000元×(24%÷1)×9=900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请,虽然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实现债权并不必然产生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勇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勇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 鸿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袁斗贤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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