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连城国际小区四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法定代表人张迎旭,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

被告周永利。

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易朗房开公司)诉被告周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朗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朗房开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内,但对居住房屋无产权手续。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同意,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六土国用(籍)第20090060号附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9719.4平方米。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4月将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办公楼、车间等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特发改项目【2014】31号《六枝特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明确原告的建设起止年限: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依法接收并享有处分权的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内,经多次通知被告并做思想工作,但被告拒绝搬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开发进度,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搬出原告依法接收并享有处分权的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包含原六枝特区酒厂、烟叶复烤厂等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4月23日将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移交给原告。

3、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城市建设改造工程受到了阻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297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已将产权属于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办公楼、车间等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原告。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将原六枝特区酒厂、伟康饮料厂、烟叶复烤厂的土地共计122.2亩出让给原告开发建设,之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2011年11月,六枝特区酒厂的改制工作结束。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共计297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包括了原六枝特区酒厂、烟叶复烤厂的土地。2012年4月,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关闭清算工作结束,4月23日,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将产权属于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办公楼、车间等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原告开发建设。另查明,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系从原六枝特区酒厂分立,酒厂部分职工到烟叶复烤厂工作,烟叶复烤厂使用酒厂的部分办公楼、车间等建筑物。被告系原六枝特区酒厂职工,现居住在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建筑物内,但对该建筑物未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已将产权属于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地面上的全部建筑物移交给原告,自移交时,原告已取得该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建筑物包括房屋、办公楼、工业厂房、仓库等。原告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车间,属于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建筑物,现被告仍居住在原告的建筑物(车间)内,属无权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属于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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