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周X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后渔塘组房屋(2楼)5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周X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后渔塘组的房屋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周X豪现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豪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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