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啓义诉毕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王啟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毕家荣。

原告王啟义诉被告毕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毕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啟义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因承建六枝特区旧院水库潭家坡隧道,遂租用原告空压机、出渣机等机器设备,并签订《潭家坡隧道设备租用协议书》,约定:租金每月2万元,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租用时间一个月零五天内,不另计租金,五天以上按月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机器设备给被告。2014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

被告毕家荣辩称,其未欠原告的租赁费。如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不可能将机器设备继续出租给其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潭家坡隧道设备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13立方米空压机、一台出渣机、两台风钻出租给被告,用于六枝特区新窑乡潭家坡隧道施工工程;租金每月2万元,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租用之日起预付一月租金,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租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租金……。2014年5月7日,原告将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工资每月8000元。

上述事实,有《潭家坡隧道设备租用协议书》、《移交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赁费16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潭家坡隧道设备租用协议书》、《移交清单》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证据《施工日志》,首先,该日志上记载的是施工工程进度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万元;其次,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啟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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