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住所地六枝特区大用镇氽港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代表人李其蕾,该矿矿长。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15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4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景荣,男,1962年1月8日生。
原告罗传仁诉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以下简称“黑石头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仁、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传仁诉称,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下属企业,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黑石头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黑石头矿将其1172运输巷的掘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巷道质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管理上的问题,导致同年10月中旬该工程停产。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5.7292万元,扣除原告借支的生活费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411万元,以及工人体检费7700元,共计欠原告11.61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体检费共计11.6111万元。
原告罗传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黑石头矿将其1172运输巷掘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3、付款审批单、工资结算单1组。拟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后,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7292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工程款总金额35.7292万元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29万元,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8.3763万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里已包含体检费,原告诉请的7700元体检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银行电子回单8份。拟证明被告黑石头矿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29万元,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8.3763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石头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黑石头矿将其1172运输巷的掘进工程按2200元/m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包含管理工资、掘进运输工资、劳保用品、体检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该工程停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35.7292万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黑石头矿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29万元,尚有8.3763万元未支付原告。另查,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罗传仁与被告黑石头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黑石头矿进行施工,在工程停止后双方经过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5.7292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7.3529万元,被告尚欠的8.3763万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组织的施工工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人的体检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人的体检费7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美升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和被告贵州美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传仁工程款人民币8.37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本院缓交),由原告罗传仁负担365元,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和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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