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林诉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欧阳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岑松。

原告欧阳林诉被告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林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林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帮其兄弟建房,并承诺在年底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欧阳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岑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岑松向原告欧阳林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欧阳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岑松,2013年4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岑松向原告欧阳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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