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卢国珍。
被告付秋燕。
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4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025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8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卢国珍、付秋燕、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世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追加付秋燕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珍、付秋燕、大地公司、世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联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汽车贷款按揭合作协议。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由被告大地公司为其客户借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国珍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抵押和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用于购车(抵押人:世丰公司,保证人:大地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为8.5333‰。被告卢国珍借款购车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55250元,利息51703.97元。现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50元,支付利息51703.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306953.97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卢国珍、付秋燕、大地公司、世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大地公司为其客户借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卢国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国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8.5333‰,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卢国珍提供借款290000元,被告卢国珍用该款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车牌号为贵B81228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世丰公司名下。同日,被告世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贵B81228号车为被告卢国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期间,被告卢国珍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5250元,利息51703.97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付秋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卢国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汽车推荐承诺函》、《担保书》、《抵押合同》、《保证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国珍、大地公司、世丰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被告付秋燕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被告付秋燕对被告卢国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国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卢国珍返还借款255250元,支付利息51703.97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世丰公司为被告卢国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卢国珍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贵B81228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地公司、付秋燕对被告卢国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5250元,支付利息51703.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卢国珍在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抵押财产贵B81228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国珍清偿。
三、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秋燕对被告卢国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付秋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国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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