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2012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未归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南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廷富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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