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供电局诉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贵州宏科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正刚,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世玻。

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00947XXXX。

法定代表人彭良国,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朝,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40XXXXXXXX。

第三人贵州宏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枝供电局诉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交通局申请,追加贵州宏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玻、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兴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供电局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交通局向原告申请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项目用电。该项目在用电过程中,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增加用电容量,将之前的400倍率增加到1000倍率。原告为被告增加倍率后,增加的倍率未按新容量计算电费,导致被告的电费少计算135180千瓦时电量,致使被告少交电费10.40253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电费10.402533万元。

原告六枝供电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用电业务办理委托书1份。拟证明用电项目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宏科公司办理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用电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后到原告处办理用电业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第三人宏科公司向原告申请用电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供电方案答复单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的用电项目已经供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上的客户名称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设计委托书1份。拟证明用电项目是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施工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电费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设计审核申请书1份、设计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用电工程完工后,请原告去复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6、工程竣工报告验收申请1份。拟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请求原告进行检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7、欠费单1份、发票23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欠电费10.40253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欠多少电费无法核实,并没有单位印章和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交通局辩称,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宏科公司因建设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的需要,成立了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科公司项目部”),并以宏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原告为第三人宏科公司项目部提供用电,第三人宏科公司的项目部也按原告的通知缴纳电费。即申请用电的单位是第三人,实际用电单位也是第三人。从原告提供的《用电业务办理委托书》来看,被告委托的单位是第三人,而不是第三人成立的项目部,宏科公司项目部不是居于被告的委托办理的供用电手续,因此,原告为项目部办理供用电手续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交通局未与原告建立供电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宏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第三人宏科公司因建设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的需要,成立了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科公司项目部”),涉及工业园区内的用电项目由被告交通局联系办理,但宏科公司项目部为实际用电户,其施工中的用电费用由宏科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该项目在用电过程中,原告发现项目辖区内用电异常,2013年8月原告对辖区内的供电设施进行检查后,发现第三人使用的用电设施已由之前的400倍率增加到1000倍率,原告未按新增加的容量计算电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科公司项目部在对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大道施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生产用电并支付电费,双方的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倍率变更后未交纳的电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其申请增加用电倍率的证据,也未提供倍率变更的时间及变更后的倍率得到第三人的确认等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电费10.40253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枝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枝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