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
负责人代毅,系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沙丽。
上诉人曹灿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万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万沙丽(借款人)、曹灿坤(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沙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94%,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被告曹灿坤同意以其位于XXX号门面、301、401、601室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灿坤与原告签订抵押物作价协议书,还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万沙丽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并于2009年8月7日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XX号)。被告万沙丽获得贷款后,陆续偿还了24357元,此后便未再偿还借款。后被告曹灿坤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万沙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22.83元及利息20424.20元(正常利息4526.96元,罚息14799.59元,复利1097.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万沙丽、曹灿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万沙丽涉嫌犯罪,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曹灿坤先明知可以用其房屋作抵押借款,后曹灿坤和万沙丽、杨珠珠约定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到原告处借款时曹灿坤得知万沙丽在借款中系借款人,其系担保人,但其基于与被告万沙丽的协议便同意了自己作为担保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曹灿坤与万沙丽准备向原告贷款的过程中,被告曹灿坤先明知可以用其房屋作抵押借款,后与万沙丽、杨珠珠约定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后曹灿坤与万沙丽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曹灿坤得知万沙丽在借款中系借款人,而其系担保人,但基于与被告万沙丽的协议,曹灿坤同意了自己作为担保人,最终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由此可见,曹灿坤对借款人变成担保人是明知的,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被告万沙丽借款200000元,而被告万沙丽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万沙丽偿还借款本金69522.83元及利息2042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灿坤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应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万沙丽追偿)。如被告曹灿坤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可就其抵押财产处置后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9522.83元及利息20424.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万沙丽不按上列第一款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就被告曹灿坤位于XXX号门面、301、401、6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万沙丽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万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曹灿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对上诉人曹灿坤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退还上诉人曹灿坤12万元及其孳息;4、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万沙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沙丽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万沙丽犯贷款诈骗罪成立。从万沙丽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万沙丽主要经济来源有工资收入、个体经营者收入、其他非工资性收入、入股分红,万沙丽的总资产为20元,却要贷款20万元进行所谓的装修房屋,可见豪华程度及偿还能力,那被上诉人万沙丽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为什么要欺骗没有文化且年高76岁的曹灿坤“担保”呢。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中万沙丽的回答来看以及其提供给农行的2009年7月28日的《证明》上便看出虚假,万沙丽提供的一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就解除婚姻关系,其虚假性显而易见。从2009年7月30日万沙丽签名的《借款申请》上看,可见万沙丽富有到了何种程度,那她为什么要向农行贷款,又为什么要欺骗曹灿坤来“担保”。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万沙丽伪造了虚假的鑫兴银木加工厂股份协议及收入证明”。以上足以证实万沙丽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追究。2、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应当返还上诉人曹灿坤12万元及其孳息。该支行逼迫上诉人偿还人民币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现依法要求予以返还。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辩解给予足够重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详细论述了自己的主张和见解,并提出了明确的答辩请求,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辩解也予以默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以回应。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万沙丽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曹灿坤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用涉案房屋作抵押,为万沙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因万沙丽未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故一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诉请认定曹灿坤应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为其明确追偿权并无不当。对曹灿坤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退还其支付的12万元及孳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曹灿坤负担,本院同意缓交至执行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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