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应秀诉吴胜英、吴开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彭应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胜英。

被告吴开菊。

二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彭应秀诉被告吴胜英、吴开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吴胜英、吴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应秀诉称, 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被告吴胜英因房屋地基一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冲进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在对原告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穿戴在身上的金耳环、金项链和金坠子丢失。原告被打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发软组织受伤。事后,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对被告吴胜英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对被告吴开菊处以100元罚款。二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5.32元,护理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754元,合计1.171832万元。

原告彭应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日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1805.32元。二被告对2015年3月13日的两张发票无异议,认为其他发票是事发几天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如原告伤势严重,不应当事隔几天才住院治疗,是原告要求住院故意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金富豪珠宝六枝分行信誉单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殴打中丢失的金耳环、金项链、金坠子共价值275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开菊被处罚100元,被告吴胜英被处罚200元,二被告对原告侵权的违法事实。二被告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面部受伤时的情况。二被告认为该照片拍照时其不在现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面部受伤时的情况。

被告吴胜英、吴开菊辩称,当天发生纠纷是原告认为到被告吴胜英家做客的吴开菊瞪她一眼,据此借事生非谩骂被告吴开菊,被告吴开菊被骂回到被告吴胜英家中时,被告吴胜英发现被告吴开菊受到委屈并问明情况,此时原告还在继续谩骂。被告吴胜英从家中出来问原告什么意思,话音未落就发生厮抓。被告吴开菊上前拉劝,原告之夫陈开化误认为被告吴开菊是在帮忙打原告,就对被告吴开菊进行殴打,并将吴开菊殴打致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与被告吴开菊无因果关系,被告吴开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由原告无事生非引起,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案发当天原告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由于没有必要住院而未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行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该时间之后住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未涉及金耳环、金项链、金坠子,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以上物品因打架丢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被告吴胜英、吴开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陈开化被处罚200元,被告吴开菊是与陈开化发生厮抓并被陈开化打伤,原告彭应秀的伤与吴开菊没有因果没有关系,吴开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处罚100元,在本次纠纷中有主要过错。原告认为事实是存在的,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彭应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认为被告吴开菊用眼睛瞪她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调查时原告从未提到丢失金耳环、金项链和金坠子的事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吴开菊询问笔录1份、吴胜英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双方发生吵架和互相厮打的经过。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厮抓是存在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陈开化(原告之夫)、郭太江(被告吴胜英之夫)、王国秀、舒爱华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吴胜英发生厮抓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吴开菊到被告吴胜英家玩,中午12时许,被告吴开菊到楼上晾衣服时遇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吴开菊故意对其瞪眼睛,即对被告吴开菊骂骂咧咧。被告吴胜英听见骂声从家中出来,与原告对骂并发生厮抓。原告丈夫陈开化从家中出来,被告吴开菊去抓陈开化时,被陈开化打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以及赶到现场的警察拉开。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于3月17日至20日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1805.32元。原告及被告吴开菊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吴胜英及原告丈夫陈开化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认为被告吴开菊故意对其瞪眼睛并对被告吴开菊谩骂,原告继而又与被告吴胜英发生谩骂并相互厮抓,导致原告与被告吴胜英均有受伤,原告与被告吴胜英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胜英的赔偿责任按4:6划分,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胜英承担60%的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吴开菊对原告实施了厮抓和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开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耳环、金项链、金坠子是因本次纠纷丢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75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1805.32元;2、护理费:2.8437万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天=233.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六枝特区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天=90元;4、误工费:原告为无职业人员,其误工费为2.254821万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天=185.33元;以上各项共计2314.38元,被告吴胜英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62.81元×60%=138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应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63元。

驳回原告彭应秀对被告吴开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彭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应秀负担21元,被告吴胜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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