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诉蔡静君、兰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3
原告李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

被告蔡静君。

被告兰贵川。

原告李冰诉被告蔡静君、兰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蔡静君、兰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诉称,被告蔡静君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累计30万元。2015年1月18日,经被告兰贵川同意,该笔债务转由其负担,被告兰贵川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并以其名下的六枝特区平寨镇沿河路地宗家属楼一单元二楼房产和贵BT7388宝马轿车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清偿该笔债务。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800元,共计313800元。

被告蔡静君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其本人,而且原告已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兰贵川负担,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成立。

被告兰贵川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勇能公司,原告已同意该笔借款由其承担,蔡静君已不是债务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静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1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蔡静君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转由被告兰贵川承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冰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本人兰贵川愿意用名下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沿河路地宗家属楼房屋,贵BT7388号宝马轿车作担保,处理资产的款项优先归还借款;原借款人蔡静君所写给李冰的《借条》,从2015年1月18日起由兰贵川亲笔书写的《借条》后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借条》作废,以兰贵川2015年1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为准。涉案房屋及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蔡静君所写的《借条》、被告兰贵川所写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兰贵川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兰贵川、蔡静君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兰贵川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贵川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贵川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贵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8万元之诉请,因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兰贵川偿还被告蔡静君向其借款30万元,该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兰贵川,故被告蔡静君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贵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冰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贵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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