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卢凤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正刚,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世玻。
原告陈忠全、卢凤珍诉被告六枝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全、卢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六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全、卢凤珍诉称,被告对自己架设的新窑乡联合村水打桥至龙窝寨路口的电力线疏于管理,该趟电力线结缘层脱落、电线断落均未予以修复。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女儿陈艳梅正常走路,被断落掉下的电力线击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新窑乡政府、联合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下,被告先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陈艳梅后事处理费,此后,未再支付赔偿费用。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4697.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
被告六枝供电局辩称,第一,陈艳梅被电击伤死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第三,二原告作为陈艳梅的监护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二原告的女儿陈艳梅放学回家,路经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水打桥至龙窝寨路口时,被被告所有的断落掉下的电线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新窑乡政府、联合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下,被告支付二原告30000元作为陈艳梅的丧葬费用。陈艳梅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协议书》,公安机关对陈富足、陈云松、叶广、陈子君的《询问笔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据》,《遗体火化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对其所管理的电线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对电线老化破损有维修的义务。二原告之女陈艳梅放学后正常行走被被告断落的电线击伤死亡,系被告对其线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致,故应对陈艳梅之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称本次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应减轻其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作为陈艳梅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原告系陈艳梅的监护人,有权主张权利,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计算20年,为133424.4元。2、丧葬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8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448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全、卢凤珍1448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46元,被告负担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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