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彦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
上诉人许明清因与被上诉人路彦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6日,原告路彦敏、被告许明清与案外人薛金保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六枝康佳医院,有效期五年,路彦敏任院长兼法人,负责对外、对内一切事务。该医院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路彦敏。协议到期后,各方未续签合伙协议,但一直保持合伙关系。2008年1月,经原告路彦敏、被告许明清同意,薛金保退伙。另查,2011年7月16日,原告路彦敏与被告许明清以六枝康佳医院全部财产为股本与熊华贵合伙在金沙县成立安底康佳医院,两人股份均等。2012年12月六枝康佳医院转让给他人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路彦敏、被告许明清与薛金保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六枝康佳医院,虽然该合伙协议确定的合伙期间是1996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但是直到2008年1月合伙人之一的薛金保退伙,三人均未对合伙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亦未重新签订新的协议。薛金保退伙后,六枝康佳医院照常经营。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熊华贵签订合伙成立金沙县安底康佳医院的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原、被告以六枝康佳医院的全部财产入股,原、被告股份均等。可见,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一直延续到2012年12月六枝康佳医院转让给他人。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8份判决书判决确认的945161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称曾向李六节借款以及拖欠杨新江包装费和黄丽的安置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以上债务的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路彦敏与被告许明清在经营管理六枝康佳医院期间系合伙关系。二、由被告许明清承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945161元的二分之一,即4725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9.5元、被告负担2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许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路彦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彦敏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996年4月,路彦敏、许明清、薛金宝三人经协商合伙开办六枝康佳医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合伙期限届满后,许明清便没有再参与合伙经营该医院。后来路彦敏将该医院通过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企业,路彦敏一直请许明清担任医生并一度担任会计工作。许明清自2001年4月1日之后就不再是合伙人,而是以职工的身份在路彦敏的个体工商医院工作。后来,由于路彦敏以个体工商企业的名义到处举债和签订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先后有八个案外人将路彦敏诉至六枝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欠款。路彦敏为了推脱责任,申请六枝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一起承担所谓合伙债务,六枝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路彦敏与许明清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承担所谓合伙债务。因许明清不服六枝法院作出的八份判决,上诉至六盘水中院,六盘水中院判决债务由路彦敏承担,许明清不承担责任。但路彦敏居然于2015年4月20日再向六枝法院立案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要求许明清清偿所谓合同债务626205元,而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不顾,依据一纸过期的合伙协议作出了原审判决。1、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方面存在论理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路彦敏提交的所谓《合伙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合伙协议已过期限,过期的合伙协议不能当然说明合伙期限届满之后合伙关系的存在,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原审法院采信路彦敏提交而不被许明清认可的《申明》复印件的理由过于牵强。原审法院以该证据在(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60号中上诉人是认可的,承认双方认可薛金保退伙的事实为根据认定系合伙关系明显不当。在该案中,上诉人并未认可自己是合伙人,且该案并未生效,而是被(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以未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所谓事实作为根据显然错误,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以(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有帮助路彦敏举证而有失公正之嫌。原审法院根据路彦敏、许明清、熊华贵在金沙康佳医院的《协议书》成立的合伙关系作为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就六枝康佳医院而言存在合伙关系纯属逻辑错误,即金沙合伙的事实并非可以当然确认六枝合伙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许明清在现金移交清单上有签字,以并无“会计”字样作为认定所谓合伙关系的依据其论理逻辑显然错误。原审法院采信路彦敏提交的由许明清制作的《六枝康佳医院工资结算办法》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信路彦敏提交的“工资领条两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根据也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理由是许明清承认有签字,按照前述原审法院所谓的无会计字样就不采信许明清是会计质证意见的逻辑,那么该两份工资领条上并无许明清是合伙人的签字字样,显然该领条就不应当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2、原审法院责令路彦敏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且错误采信。法律并无原告未举证或者不愿举证并在庭审结束后法院可以“责令”其举证的规定。并且原审法院“责令”路彦敏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备真实性且有新近伪造的嫌疑。3、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与合伙事务执行人概念,错误认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就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履行职务。原审法院对路彦敏以六枝康佳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经营管理事务有所确认,但始终没有证据确认路彦敏是被合伙人推举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事实证明,路彦敏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四处举债,而不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在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原审法院将路彦敏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认定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履行职务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路彦敏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六枝康佳医院期间是否系合伙关系;2、许明清是否应承担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路彦敏、许明清、熊华贵三人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路彦敏与许明清之间于此次协议前是六枝康佳医院的合伙人,且本院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7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许明清与路彦敏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上诉人许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光琼
")